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8]37号 1988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