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沈政发[1988]31号 1988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设施,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一)地面设施,包括电杆、拉撑设备、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分线设备、公用电话、电话亭、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载波终端设备、电信业务标志、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附属设备。
(二)地下设施,包括管道、电缆、人手孔、标石、防蚀地线设备,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备。
(三)其它电信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区(县)电信部门是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并对危害和损坏通信设施的行为有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损害地面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挪用或损坏电杆、拉撑设备、电线、电缆、分张设备、公用电话亭及电信业务标志。
(二)向电线、电缆、隔电子、公用电话亭及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在通信线路三百米以内放炮爆破(控制爆破除外)。
(四)在电杆、拉撑设备两米以内建屋搭棚、挖沙取土。
(五)在通信线路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利用电杆、拉撑设备、公用电话亭挂物品、搭牌楼、竖天线和拉灯线、栓牲畜等。
(七)在通信线路上附挂电力、广播线和其它设备。
(八)攀登电杆、拉撑设备及其它附属设备。
(九)擅自移动和加装电话机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损害地下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