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租赁合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企业难以继续经营;
2、由于国家政策有重大调整严重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3、由于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或故意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4、由于出租方妨碍承租人行使经营自主权,致使承租人完不成年度经营目标;
5、由于承租人出现意外事故。
合伙租赁人代表发生意外事故,其他合伙人认为可以继续执行租赁合同,出租方不得解除合同,但合伙人必须重新推举合伙人代表。
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原因而解除合同,承租人对已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第一、二、四款之原因而解除合同,承租人不负责任。由于第五款之原因解除合同,有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如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方的权利:
1、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
2、监督租赁经营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3、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规定缴纳的租金;
4、监督承租方执行合同规定的条款。
出租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2、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解决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方的权利:
1、对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开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企业内部实行多种经营方式以及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等作出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