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和职工到出租企业投标,并保证中标人到出租企业任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方应到出租企业,召开中标会议,向职工公布租赁经营合同。宣布承租人(或承租人代表)出任厂长(经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原领导班子成员没有中标者(含未被选为合伙经营者),原则上由承租者按其本人特长安排适当工作,可以竞争承租其他企业,也可以自找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满经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银行和审计机关共同审查验收合格后,承租人如果继续租赁,需按照租赁程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条 承租人必须将企业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租赁企业必须参加全民职工或集体职工社会统筹保险。
第五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使用由市工商局制定的适用于各行业的租赁合同统一文本。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
1、标的;
2、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3、租赁期内各年度的经营目标和考评办法;
4、承租人的收益及企业税后利润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5、租金的确定方法和数额及缴纳时间;
6、债权债务的处理、流动资金中物资盘亏、报废和虚占资金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7、租赁期满时,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增值率和安全生产率;
8、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9、抵押、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10、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1、违约责任;
12、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13、出租人、承租人或他们的代表;
14、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5、附件,包括合伙合同或协议;担保合同或协议及企业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表及双方认为必要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要进行鉴证或公证。租赁双方要派代表,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鉴证费及公证费每份合同不超过六十元。鉴证或公证部门对合同提出的修改意见,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合同鉴证或公证后,正本交出租方、承租方、出租企业各一份,副本交工商、公证部门、财政、税务、银行各一份。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