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对《辽宁省国营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
(抚政发[1988]86号 1988年1月1日)
为全面贯彻执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实施细则》,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按《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受理并仲裁。
二、属《细则》第二条第(三)至(七)项内容发生的劳动争议,各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如对裁决结果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其情况,给予必要的经济惩罚。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是否立案。对已受理的案件应及时指定仲裁人员具体办案。
四、对情况比较复杂的、影响较大的案件,一般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员具体办案、由仲裁委员会召开必要的会议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由一名仲裁委员会成员和首席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属于一般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仲裁人员具体办案并仲裁,仲裁决定书由首席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
五、凡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