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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六十一条 乘车人除执行《条例》六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
  (二)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体右侧或后侧上下;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后座上,不准手中持物。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营业,并负责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第六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行车站点和其他永久性设施;不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利用窗口营业,不得影响交通。
  第六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除道路养护用料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装卸后,应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六十五条 设在道路上的地下设施及井盖,不准高于或低于路面;打开井盖时,应设置护栏,夜间应设红灯。
  第六十六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进行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应保证车辆通行;
  (二)中修、大修或改建道路以及需要中断交通时,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方可进行;
  (三)新建、改建工程应设置交通设施(除交通标志、标线外),竣工后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十七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会同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施工标志,夜间应设红灯,必要时可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四)急需抢修的工程,可口头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当日不能完工的,应补办许可证;
  (五)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时,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设施或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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