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挂车(平板车)的长度、宽度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尺寸。
第十九条 车辆过户、变更、报废、停驶、复驶、补领牌证、转籍(转出或转入)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执行
《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或录音;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
(四)视力矫正后符合条件的,必须配戴矫正眼镜。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的规定参加安全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扣或暂时扣留期间,不准重新办领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或转籍,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除执行
《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
(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原生产厂设计(装)有行李架的大型客车载物时,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应捆绑牢固。
客车车顶原生产厂未设计(装)行李架的,不准自行安装行李架,不准载物。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七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轻便摩托车载物,不准超过四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高度、宽度、长度超过
《条例》规定时,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凭核发的《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载运超高物品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应与铁路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准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