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拾得遗失物管理办法
(沈公发[1988]13号 1988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拾得遗失物管理,减少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九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失物,是指具有经济价值或保密价值的遗失物品、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第三条 全市公民要树立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风尚,拾得遗失物后,应立即送交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并协助查找失主。
第四条 全市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拾物招领处(以下称市拾物招领处)负责;各地区、各单位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分别由当地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负责。
第五条 拾得遗失物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定专人受理群众送交的拾得遗失物,填写《拾得遗失物登记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交接、验收、返还手续,设立台帐,帐物相符。
(三)设置专室或专柜存放,指定专人保管,做好防盗、防火工作。
(四)查找失主,及时返还。
(五)查不到失主的,及时上缴。
1.属企事业单位、公安派出所、交通区队受理的,每月清点一次,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
2.属区(县)公安机关、电、汽车客运公司受理时,每月向市拾物招领处上缴一次;
3.凡超过保管期限(贵重物品为二年,一般物品为六个月)的拾得遗失物,由市拾物招领处上缴市财政局。
(六)做好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第六条 拾得的饲养动物由拾得单位代养一个月(家禽、猪、羊等代养五天);无代养条件的,拾得单位可送交附近农村代养。代养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过期无人认领的,代养者可变价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市拾物招领处,但市拾物招领处应从中扣除代养费用。
第七条 凡拾得的淫秽物品,应立即送交治安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