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维护人员和经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维护管理范围。已报废的、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义务劳动力,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调集。
第二十条 在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设计管理规定处理;
(三)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返工、停止使用;
(四)未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20~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清除或拆除,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排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十)侵占或挪用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