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二)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埋设线路和管道。必须埋设线路和管道时,须经当地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修建水池、水塔、油库;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堆放物件。人防工程出入口处的建筑物,与出口处的距离,应大于建筑高度1/2的倒塌距离,小于该距离的,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五)不得擅自改造的、封堵、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改造、封堵、拆除、报废的,应报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补建同等级同面积工程,或按现行造价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费;
(六)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不得损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坑口桩等测量标志;
(八)不得擅自占用、交换、转让、出卖人防工程。
第十条 单位实行合并或发生其他变动,新单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原单位人防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申请者应到人防部门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与开业。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国家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完整、无损,不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保证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县以上人防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由权属单位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修建的单位人防工程,单位收取使用费后,应从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中提取3%交给人防部门作为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或向银行贷款。
人防部门使用人防工程为群众开设文化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所得利润全留,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经费,不得用于其他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