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
第三章 征收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账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
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