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试验区建立后新成立的新技术企业不计算基数。
3、试验区建立后迁入的企业,应以迁入前一年(对头计算)实缴税款为基数。
五、新技术企业设置的“国家扶植基金”是指在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基础上给予减税和免税的数额。
六、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由税务部门将减免的税款按税种入库级次追缴入库。
七、《条例》第七条所称“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贷”系指:
1、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国家指定的部门发放的贷款。贷款的项目和范围应按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2、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须经税务部门批准,其中全民企业商财政部门批准。
3、企业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先用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经批准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凡新技术企业用各种贷款进行的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30%或土建工程的资金超过工程投资总额20%的项目,应视同基本建设贷款,一律不准用税前新增利润归还,对中途停建以及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果和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加收利息的,一律不准用税前新增利润归还。
4、国家对“税前还贷”办法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办理。
八、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可享受试验区《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其余仍按原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九、新技术企业在征收15%所得税基础上按规定减免的所得税暂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凡享受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享受行业和部门所得税减免税规定。
十一、新技术企业在试验区建立之前,已开办的,其减免税的期限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从1988年5月份起执行。以前已征收的税款不再退库。
十二、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翻扩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和技术改造项目,比照《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