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
区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8年9月7日 市税二字[1988]621号)
海淀区分局(区税务局):
为了促进我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发展,认真贯彻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49号《关于发布〈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条例》)和京政发(1988)57号发布 的《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对有关税收政策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经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审批核定的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在试验区内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单位。凡总机构设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其设在试验区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新技术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统负盈亏的分支机构,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建筑税按规定征收);凡总机构设在试验区以外,其分支机构设在试验区以内具备独立核算法人资格的新技术企业,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
三、新技术企业按《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第
七条第(2)项规定,凡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达到规定比例时,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就其全部所得给予减免税照顾,达不到规定比例时,不得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对新技术企业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实行“按季考核,年终清算”的办法。
四、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的规定,其基数应按以下办法确定:
1、试验区内原有新技术企业以1987年实缴税款为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