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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有条件的,应选送劳动模范到有关学校、培训班学习深造,有关教育部门和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逝世,由所在单位组织悼念活动,有关部门可送花圈,其骨灰可安放在回龙岗革命公墓干部骨灰室。
  第十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档案建立和日常考核,并负责对劳动模范进行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做好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创先进活动。
  第十七条 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单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话、走访等制度,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脱离工作岗位参加社会活动时间,每年不应超过一个月(不包括参加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的时间)。安排先进模范人物外出活动,须经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市总工会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工作、离(退)休或逝世,所在单位工会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被撤销称号后,其原享受的劳动模范的待遇相应取消,并降工资一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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