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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8]106号 1988年11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均可参加评选市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沈阳市特等劳动模范”和“沈阳市劳动模范”。市每两年召开一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第四条 评选市级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和建设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对促进我市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
  第五条 凡被推荐参加劳动模范评选的,必须经过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市总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六条 对市级劳动模范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劳动模范奖章、荣誉证书,并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凡被评为市级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时,应优先考虑。
  第八条 劳动模范每年享有十五天的疗(休)养假待遇。
  第九条 在职的劳动模范夫妇两地生活,如其配偶是在职职工,或是非农业人口并两地分居五年以上的,允许迁入市内落户;其配偶是农业人口符合“农转非”、“乡进城”条件的,可优先办理。
  第十条 有建房和购房条件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或出售住房时应优先分配或出售给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在退休时保持劳动模范荣誉者,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为基础,加发退休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每年要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市每三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模范保健档案。劳动模范可持优诊证到医院优先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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