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大连港小型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办法
(大政发[1980]10号 1989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 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港区从事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500吨以下船舶(含过境、过驳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危险货物,包括爆炸品、氧化剂、压缩气体、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腐蚀物品、毒害物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大连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大连海监局),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持有验船部门签署的准运危险货物证明。装载爆炸品和一级桶装易燃液体(闪点28℃以下)的船舶,还须持有验船部门的临时检验合格报告单。
木质船、水泥船,未经大连海监局批准,不得装载易燃液体、毒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
载客船、邮件船,禁止装载危险货物。
装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无关人员。
第六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抵港时,须立即向大连海监局报告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装载位置等情况并报送资料,办理签证,经审查发给准单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七条 船舶在港装运危险货物,须提前向大连海监局报送装船申请书、包装检验证明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能按照规定的装载位置和隔离条件进行装船。
第八条 船舶在港装卸危险货物,须由经过严格培训和安全教育的专业班(组)承担,不得违反装卸危险货物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