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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附送公开说明书。
  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概况、营业计划及效益预测、代理发行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等。
  第二十一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在取得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公司筹建的文件和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后,应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之前,先进行招股工作。
  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应备有下列内容的出资认股书:
  (一)发起人名称、印章、主管机关批准文号及日期;
  (二)认购股数及出资金额;
  (三)代收股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印章;
  (四)出资认股人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二条 筹建新公司招股时,对出资认股人先发给出资认股书。
  在招股完毕,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再向已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发出正式股票,并换回出资认股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申请再次发行股票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不包括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次发行;但再次申报,经原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认股人可以用货币资金缴纳股款,也可以用发行股票的公司所需的实物资产或工业产权作价并经验资证明的资产额抵缴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认股人会议结束后,认股人不得撤回其已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一般应由董事会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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