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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发起人,是指经批准为发起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股票管理机关

  第八条 我省股票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除特别指明的机构外,本规定所称的主管机关均适合上款规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批准公司发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转让;
  (二)在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制裁;
  (三)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审查公司财务活动。
  第十条 公司发行股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对公司发行股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下列公司发行股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报批: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厦门)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司,一律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报批。
  第十一条 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界限,分别向主管机关报批。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办股票交易业务,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业务。

第三章 股票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凭证,属有价证券。
  股票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不记名式。记名式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公司股票一般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股票可以买卖、抵押、赠与和继承,但不能退股。
  第十五条 股票由发行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股票应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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