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标准为:
(一)一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2500元;
(三)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1500元;
(五)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个体医务人员造成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派出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造成医疗事故一方承担。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家属或病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除应给予其补偿费外,其它善后处理由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照
《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和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属于上级医生指导错误造成的,应由其上级医生负责;属于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个人过错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及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共同支付。接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送派出单位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由于管理混乱或对反映的事故苗头不及时自理等原因而直接造成医疗事故的,以及对医疗事故处理有拖延、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该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没有结案,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