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处理后,应形成书面意见,交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各1份。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处理后,医疗单位必须填写《医疗事故呈报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年终必须汇总《医疗事故统计报表》,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地(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病员或代理人提出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或申请;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病员或其家属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病员或其家属申请鉴定的,应填报申请书,提供医疗单位的处理结论或技术鉴定书,尸检材料;
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申请鉴定的,应提供调查报告或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医疗记录和病历,尸检报告。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应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3个月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应当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发送病员或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同时报送有关单位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由申请者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造成医疗事故一方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