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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

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湘政发[1988]52号 1988年12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都必须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根据《办法》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病情需要的药物无配伍禁忌、剂量正常,治疗过程中仍发生副作用的;
  (二)手术过程中,因解剖畸形、肿瘤浸润、严重粘连而损伤周围组织或引起脏器出血等避免的并发症的;
  (三)药物过敏反应试验结果正常或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规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在作好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疑难重症和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医疗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以及猝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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