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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六)监察机关根据群众反映监察对象的有关问题,有权向其发出监察书,要求被监督检查的监察对象及时作出书面或口头的回答、说明;
  (七)对本《暂行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各种违纪行为并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有权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其作出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决定,超出审批权限的行政处分,按立案审批权限向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如监察机关依据建议权提出的建议不被采纳,可向上级监察机关直至国务院申告;
  (八)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遵守政纪和忠实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对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监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给予表彰或奖励;
  (九)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工作。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申诉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保护个人和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或刁难检举、控告者。
  第十二条 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监察机关设有信访接待部门,直接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事项的处理情况一般应给予回告。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有功者,将酌情给予表彰、奖励。
  对无中生有、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者,视具体情况按批准权限予以政纪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可在接到处分决定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监察局在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派出机构未正式设立前,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承办日常行政监察业务的科室,享有专职监察部门的职权,其业务工作受监察局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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