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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检查监察对象贯彻实施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五)按照行政序列分别审议经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事项;
  (六)对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进行制约监督;
  (七)对监察对象进行“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等廉洁奉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的职责对所属监察对象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弄权渎职,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
  (三)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建设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贪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或贿赂他人的;
  (六)违反外事纪律,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七)偷税、漏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八)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机密的;
  (十)执法犯法,纵容和包庇他人违法违纪的;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三)搞封建迷信、赌博活动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纪行为,应予处罚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所在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独立行使职权。在执行任务时,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一)监察机关在对监察对象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
  (二)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派员参加有关单位的会议,并调阅和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监察机关发现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时,有权制止并令其改正或进行调查;
  (四)监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审查对象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五)监察机关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建议,被检查单位因根据建议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和抄送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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