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合政[1988]162号 1988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恢复并确立国家行政监察体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监察局和县(区)监察局是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为保证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本市有效地贯彻实施。保持政府机关廉洁,保障全市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市监察局和县(区)监察局对所属监察对象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条 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注重调查研究,忠于职守,秉公执纪,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纪为准绳,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监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察对象
第五条 市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三)市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四)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授权予以监察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县(区)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一)县(区)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三)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授权予以监察的其他对象。
第七条 对监察对象实行分级监察的原则,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重要案件。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任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