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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细则

大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细则
(大政发[l988]2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维护当事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均按本细则调解、仲裁。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本着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发挥作用的原则,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担任,副主任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事部门。
  第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县(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布直各部门(含市属企事业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机关负有指导监督责任。对县(市)、区仲裁机关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调解和裁决有权撤销,并可直接处理或责令县(市)、区仲裁机关复议。
  第七条 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承办的人才流动争议事宜。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处理涉及本人和亲友利害关系的争议事宜,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凡因人才流动,包括调动、招聘、录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辞职、聘用离退休人员等发生的争议,均可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有明确的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并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有关材料,仲裁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后,应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书面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仲裁机关应照常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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