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关于处理倒卖外汇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24日 京公法字[1988]815号)
各公安分县局、有关处,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倒卖外汇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请遵照执行
1988年12月24日
附件:
关于处理倒卖外汇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维护首都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对处理倒卖外汇案件(包括倒卖外币、外汇兑换券),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倒卖外汇数额折合人民币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折合人民币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应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倒卖外汇数额折合人民币虽不满1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折合人民币不满3000元,但以倒汇为常业、屡教不改,或者是倒汇集团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的,亦可以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外汇构成投机倒把罪的,除运用主刑外,应充分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对在倒汇中兼有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二、进行倒汇活动,有下列情节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1)向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人员进行纠缠,强行贩换外汇,扰乱治安秩序,影响恶劣的;
(2)伴有辱骂、殴打、哄抢、欺诈、偷窃等行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3)因倒汇受过3次以上行政处罚,仍不改悔,继续进行倒汇活动的;
(4)倒汇集团的一般成员,或者跨省市流窜进行倒汇活动的;
(5)倒汇数额较大,但有特殊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公共场所进行倒汇活动,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19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