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在上述原则以外需要更名的地名,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同意。
第七条 门牌号码按下列原则编排:
(一)街、路、巷的东与南侧门牌号为单号,西与北侧门牌号为双号。
(二)凡在街、路、巷两侧面上编排的门牌号均为主门号。
(三)凡主门号后面建筑物的门,由主门向里延伸的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支号不分单双号,按序数编排。
(四)一个单位或住宅楼群、平房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街路上,只在正门编主门号,其余的门在临近街路上保留空号。
(五)凡街、路、巷两侧有围墙、空地的,按距离大小适当预留空号。
(六)住宅楼按栋编号,栋号之下编排单元门号,单元门里按层编排户门号。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地名机构拟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内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地名机构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