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9]9号 1989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