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局、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征收饮食业、
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费的通知
(1988年11月21日 京价涉字[1988]第136号)
各区县物价局、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行业管理部门:
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8)66号《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市物价局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征收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费的规定》。经市政府厅秘字(1988)第69号文件批复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北京市关于征收饮食、服务、修理、旅店行业管理费的规定
一、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缴纳行业管理费。
二、收取行业管理费的原则是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经测算,暂定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缴纳。
三、个体经营者月营业收入在一百元以下的免征管理费;月营业收入在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每月应缴纳五元管理费;月营业收入在二千元以上的,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管理费。
四、行业管理费的用途:
1、行业管理人员(包括同业公会)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和办公经费等项开支;
2、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实施行业的技师考评经费的开支;
3、组织技术、经营经验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活动的开支;
4、印制各种业务技术管理资料和统计报表的开支;
5、其它有关行业管理活动的开支;
6、同业公会各项活动的开支。
五、未经市政府、市物价局批准的其它任何单位对饮食、服务、修理、旅店行业的收费和摊派,经营者可以拒交。
六、行业管理费按季收取,各区县行业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后的十五日内,根据经营者上报的上一个季度的经营情况统计表中的营业收入,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向经营者收取。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经营者,于每季度后的十五日内,用现金向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