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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划供应的修缮材料应专料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代管

  第二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己管理其房屋时,可出据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管理,也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管。代理人须按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其应尽义务。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
  第三十一条 需由房管机关代管的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提出代管意见,报政府核准。政府批准代管和法院判决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单独核算,不准拨给单位自管。代管一定期限后,代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认定无主财产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由房管机关专户储存。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房,证件必须齐全,并由房管机关调查核实产权确无纠纷,经原批准代管机关批准,方可发还。
  撤销代管决定发还的房屋,代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不作结算(委托代管的按协议办)原房已翻建、改建的一般不发还产权,按翻建、改建前的价值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要求发还产权的应补交翻建改建的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私下买卖、高价买卖、隐瞒成交价、不按期登记、违法租赁等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后对检举人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十二条不申请登记、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一月增收登记费千分之一。未经批准拆除的按原值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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