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买卖
第十四条 出卖私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私有住宅必须有当地居住户口。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应共同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成交登记评价,按当地规定办理成交手续,交纳税费。
无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必须持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评价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无所有权证件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准转让买卖。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买卖要坚持以质论价,房价根据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等因素由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合理评价。也可由买卖双方议价,议价可以高于评价,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一倍,非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两倍,为了准确合理评价,各地可根据建筑造价制定各类房屋估价标准。任何人都不允许私下高价买卖私有房屋。
任何人都不准非法倒卖私有房屋,违者由房管机关会同工商、物价、税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私下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私下购买者,视为非法买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事先征得共有人同意,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以优惠价购买或公助建造的私有房屋出售时,须首先向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出售,原补贴单位不买的,可出据证明允许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增值的按国家规定办。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其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经城镇规划批准确定拆迁的房屋,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准再行买卖,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有产权纠纷的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出租必须到房管机关登记(包括附属非正式房屋)。租赁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房租收入应按规定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