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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12日 区政府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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