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
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1989]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85]144号)中关于“亏损倒闭、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其善后债务清理,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的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89]19号)中关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的规定,停止执行。
1989年7月3日
附件2: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制定的施行细则(办法)[以下地简称《细则》],做好企业法人和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普遍宣讲
《条例》和《细则》,使广大干部和群众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企业。要按照
《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对所有企业逐个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新的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