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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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