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1989年8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