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仲裁庭宣布仲裁决定,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又不在宣布仲裁笔录上签字,记录在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应自动履行。一方逾期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的人民法院认为仲裁确有失误,原仲裁机关应裁定更正。不能执行的,当事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经仲裁机关审理又没向法院起诉的调解或裁决不服的,可向市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市仲裁机关应予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申诉决定。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如对裁决、裁定持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原仲裁机关提出复议。
第五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在送达后三日内必须将副本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九章 收费
第五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十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负担,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和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和鉴定收费标准的规定》的标准。具体收取仲裁受理费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