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准予或者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补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中的失误;
(五)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超过起诉期没有起诉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裁定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三)案由,事实、理由和主文内容;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在裁定书上签署姓名、日期,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对中止仲裁的,应制作中止仲裁文书,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满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仲裁文书档案非经仲裁工作人员允许不得查阅或翻印。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六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必须在文书印制后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亦可交代理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