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拟定好开庭审理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时,首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仲裁长宣布仲裁庭组织人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作出仲裁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提出继续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书记员应当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仲裁长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的;
(三)需重新或补充调查核实新的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应在决定后三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仲裁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住址;
(三)案由、仲裁组织和方式;
(四)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五)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六)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应由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和日期,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问题可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