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符合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收,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事项和事实的根据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次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可邀请或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鉴定结论,由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署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地址;
(三)案由、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和调解理由。
(四)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