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办法
(沈政发[1988]98号 1988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加强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区、县政府所在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国家、省、市制定的房地产法规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房地产政策、法规对房地产纠纷案件独立行使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关做出生效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各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有关机关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办公室。
第九条 仲裁办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仲裁办公室设专职主任仲裁员、副主任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若干人,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专职仲裁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受过法律业务培训,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专、兼职仲裁员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发给证书或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