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89年5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对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卫生院(所)、康复疗养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卫生室(所、站),联合医疗机构,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单位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均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划分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六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或产妇,片面强调手续、制度、规定或无故拖延、推诿、拒收,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科转院,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