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卖方: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单位自管房须持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和主管单位同意出售的证明信。买方:个人须持身份证和购买房屋证明信及双方协议证件;单位须持主管单位购买证明信和双方协议书)到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登记、签证、评估、立契等过户手续。
第五条 城乡公、私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买卖交换。
(1)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未发证范围除外)。
(2)有产权纠纷。
(3)代管或托管房屋。
第六条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行买卖、租赁。单位或个人租用的房地产,不得私自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合理确定或调整房地产买卖、租赁价格指导标准,并适时公布。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依据按质论价的原则,议定价格,经房地产交易所现场评估后方可成交。对成交价格超过政府最高限价标准部分,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八条 凡进行房地产交易者,须交纳下列税、费:
1.契税:按国家《
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2.手续费:
(1)凡办理房地产买卖、典当、转让、租赁、交换、 赠与等项房地产过户手续者,一律按成交额(或产价)交纳2%的手续费。手续费的60%由买方承付,40%由卖方承付。
(2)凡办理继承、分析房地产过户手续者,交纳房地产审定产价的0.5%的手续费,由继承人、分析人承担。
3.价格评估费:按成交额的0.5%收取,买卖双方各承担50%。
4.工本费:由承受方承担。
第九条 单位公有住宅出售给个人,或出售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低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住宅,均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凡已办理契税手续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交应纳税款外,按规定收取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