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七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共同审批验收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要备有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分堆、分柜)隔离,不得混同存放。
(二)专用库、室(柜)内储存的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三)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如发现包装破损、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要及时处理。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手续(批件)、品种、数量进行查核、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五)对剧毒物品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双本帐和双锁的管理制度。
(六)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储存剧毒物品的看管。
(七)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储存库房,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三十二条 领取剧毒物品须经企业或车间负责安全的领导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县、区公安机关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的,予以取缔,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