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统一计划分配的农药,由省物价局制定电高出厂价和作价办法,由县、市物价部门核定销售价。其余品种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出厂价和销售价。
(五)用进口原料和国产原料加工的农膜,实行综合计价。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出厂价和作价办法,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具体出厂价和销售价。
(六)化肥厂按规定自销的化肥、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和联营的化肥、农药,必须执行当地专营部门的价格。
(七)中央下拨和外贸部门自行进口用于换购出口产品、扶植出口生产的专项化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准倒买倒卖,执行省定的综合调拨价格和销地的综合零售价。其差价款由省财政审核后,专项用于出口亏损补贴,不能转作企业利润。
(八)综合销售价格,实行一年一定,当年因权平均比重发生变化产生和盈亏转入下一年处理。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一)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后,原经营这些商品的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今年内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库存商品,应在今年底以前处理完毕,凡质量合格、价格适宜的交专营单位收购。
(二)对农资生产企业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由省计委组织化工厅、二轻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局、乡镇企业局、供销社和农业厅,对现有生产企业全面进行一次质量审查,并颁发“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对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生产企业,要进行清理整顿,严禁无证生产。有关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农药的质量监测工作。对制造、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农膜,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
(三)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农膜外流。需要对省外协作的化肥,由各地、市提出报告,经省化工厅审核同意报省农经委批准后方可出省。对未经批准出省的,铁路、公路、航运部门一律不得承运。违者,要应扣减该地区省统配的大化肥指标,按省有关规定对出售单位收取物价调节基金,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省内使用有余或品种不对路的以及用于串换原材料的少量农药,经省化工厅审核同意,报省农经委批准后才能出省。省计划生产的农膜除国家计划调拨的外一律禁止出省。
五、严格执行政策,加强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