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商品种子,应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建立田间管理档案,并接受种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林木种子于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管理,于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严格按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采种,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条 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
第十一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由市及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林木种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经营、调剂使用。
农民到农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种子,按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能准确识别种子种类、鉴定种子质量和掌握种予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所在县(市)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种子检验、检疫制度和质量标准,并对所经营的种子承担质量责任。
未经种子检验、检疫和领取《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检疫合格证》的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外地到大连地区和本市跨县(市)、区经营种子的,须持原产地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种子检疫合格证明,经本地种子检验、检疫机构复验合格后,方可经营。没有原产地检验、检疫证明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经营。
第十六条 种子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秉公执法,认真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营私舞弊、弄权渎职或随意降低种子质量标准。
种子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和佩戴标志。
第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年用种量安排好种子贮备。农作物常规种子,由各级粮食部门贮备、农作物杂交种子及蔬菜种子,由布及县(布)、区种子经销单位贮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