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种子管理办法
(大政发[1989]123号 1989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于管理,维护种于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于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种予,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及根、茎、苗、芽等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农牧业局和林业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条 引进、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种于,应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严格管理,保障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
第六条 引进、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在完成试验程序后,须向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报预审,经省种子审定委员会审定发给证书,方可引进、选育、经营和推广。
申报种子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种于选育技术报告和提供种子丰产性、抗逆性、适应性说明及制种、繁种、栽培等有关技术资料。
未经审定的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使用。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专业化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及繁育的品种,必须设隔离区。
玉米、水稻、高粱的亲本种子和蔬菜良种,由市农牧业局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生产,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市)、区农牧业局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生产,自用常规农作物种于,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自行安排生产。
林木良种,由市及县(市)、区林业局及其委托的单位负生产。其中,日本落叶松、日本黑松种子,由市林业局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生产,其它林木良种,由县(市)、区林业局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生产。
第八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