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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和专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仍从事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停产。
  对制造和经营假劣化肥、农药或进行化肥、农药、农膜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对高出规定价格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追究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购销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要赔偿全部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违反供应政策,影响统一分配计划供应的;
  2.擅自挪用、截留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3.人为地影响农业生产资料商品按期供货,贻误农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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