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凭上述手续,向运政部门办理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客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确属必要时,要报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只限在本地、市区域内经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严禁使用拖拉机和二轮摩托经营公路客运。
第九条 公路旅客营运单位需停业的,要在30天前向原批准的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线路时,要注意搞好合理分工。
第十一条 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分级管理。按营运范围分为:县境内的,由县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境内的,分别由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由有关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由省与有关省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
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同设一地的,应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共同协商,搞好客运管理。
经运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营运路线、站点、班次,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在30天前向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应合理规划客运站点。县(市)及其以下城镇一般只设一个汽车站。各种营运客车(包括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一律进站。汽车站可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共同遵守,并根据服务项目多少,向经营者提取代售客票金额6-8%的服务费。各汽车站具体提取比例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要根据客流情况并坚持方便旅客的原则,积极开辟公路长途公共班车和省际间、设区的市间的直通班车。
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须持车籍所在省运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进行登记,由省运管局安排途经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身前右上侧悬挂统一的经营路线标志牌。出租汽车应设置统一的出租标志、票价表,安装计价器。
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照章缴纳运输管理费、代征客票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