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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人事局、财政局、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环卫行业岗位津贴实施细则》及其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环卫车辆改装厂、清洁机械厂、环卫科研所、环卫技工学校、环卫教育中心、环卫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职工和垃圾渣土消纳管理处的机关工作人员(含北京十一所职工)一律执行第四类津贴标准。
  四、上述各类津贴均按职工所在岗位的上月实际工作天数,随同当月工资计发,半日工作的发半数津贴。
  五、凡缺勤或在优化劳动组合中下岗的待业人员,停发津贴。
  六、新工人在参加入场(厂)教育或汽车司机学员培训(包括正式工人改学司机)期间,不发津贴。
  七、职工在本单位或环卫系统内调动工作、变换岗位的,若新岗位与原岗位津贴标准不同。自调动工作或变换岗位之日起,其津贴改按新岗位的标准计发;凡调出环卫系统的,自调出之日起停发津贴。
  八、职工临时借调到不实行环卫行业岗位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在借调期间,其津贴由原单位按第四类津贴标准计发。
  九、职工参加各种脱产学习,学期在两个月以内的,其津贴按第四类津贴标准计发;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停发津贴。
  十、环卫系统各级干部下基层劳动、工作时的津贴,按所在岗位同类人员的津贴标准执行。
  十一、各单位对津贴的使用,要按规定执行。在不提高标准、不扩大范围和不突破应发津贴总额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同生产、工作任务挂钩。对由于个人原因未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以及违纪的职工,应酌情减发直至免发其津贴。
  十二、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细则自1988年12月1日起实行。原京国工改字〔1986〕第3号《关于〈改革环境卫生行业津贴制度实施办法〉报告的批复》、〔86〕环卫劳字第121号《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环卫系统环卫津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和〔87〕环卫劳字第30号、(87)财文字第1253号《关于调整环卫津贴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环卫行业岗位津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款的解释

(〔89〕环卫劳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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