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1989]21号 1989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贸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商贸领域使用和销售的计量器具量值的统一和准确可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 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要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
第二章 商贸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各级商贸部门要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各有关计量法规;检查本部门、本系统各基层单位的执行情况。各商贸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管理计量工作。基层商贸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量人员。商贸计量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计量工作计划和各种计量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上级反映,并向政府标准计量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在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商贸部门要认真开展计量监督和“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做好计量法制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商贸人员的计量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商业道德。
第三章 商贸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商贸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并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
第八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持证有权对商贸单位、个体商贩和集市上的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对违反
计量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依据本办法进行现场处罚。